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合同披露标准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00-1010公司控股股东将其个人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给公司属于关联交易,但不能认定存在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能够通过交易公司获得合理对价,交易行为不侵犯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00-1010 1.金基公司(45%)、永丰公司(5%)、能华公司(40%)、恒盛公司(10%)共同出资设立东升公司,均已足额缴纳。
2.金基公司和陶冬公司分别以1亿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65%和35%的股份转让给东升公司,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3.此外,发现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各方理解并同意,按照本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使东升公司获得海隆公司的控股权,进而使东升公司通过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权,间接控制已由青龙公司控制的煤炭资产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最终获得青龙公司的煤炭资产收益。”
4.经查明,东升公司收购海隆公司股份的事项事先经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董事代表、股东代表参与决议过程并签字。
5.能化公司、永丰公司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金基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概述
东升公司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首付款,这是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00-1010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从签署协议的目的来看,东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既符合《出资协议书》第1条所述的成立东升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贵州省辖区内煤矿合并整合的主体”,也符合《出资协议书》第4条所述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即包括“焦煤等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7)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关联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存在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作为股权转让方,陶冬公司、金基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损害了东升公司的利益。
其次,根据合同履行结果,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升公司不仅可以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以间接控制青龙公司及其6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资格;如果本协议未能履行,东升公司也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的约定,以已付定金8000万元作为转让价款,以海隆公司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升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上述事实,东升公司可以通过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本次股权交易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情形,不损害东升公司的利益,不能成立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能化公司还主张* *、贾、对其配合协助退股承担连带责任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
在经济活动中,存在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高价向公司销售或低价将公司资产售出等方式“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公司法》为规避此类行为在第21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直接规定存在上述关联交易情形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其余股东或公司可向实施相关行为的相关人员主张责任。
然而,并非认定关联件以即可认定抽逃出资。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的法律评价,并非贬义定性,所有关联交易并不一律被禁止。如果关联交易行为未侵犯各方利益,该交易行为当让有效。推荐本文判例意在纠正部分人提对“关联交易”的错误认识,一孔之见。